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明确职业病的范围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职业病防治意识。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业病的范围
第五条 根据国家职业病分类目录,职业病主要包括尘肺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以及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对于新发现的与职业有关的疾病,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列入职业病范围。
第七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章 职业病患者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条 劳动者在已有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能有效预防职业病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职业病患者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补助费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支付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病患者在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时间计入年休假。
第十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